2008年5月8日,星期四(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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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的解释能终结法院之间的“掐架”吗?
杨涛

  “都是用捡来的卡取钱,为啥判罪不同?”由于司法机关对犯罪性质的认定存在不同看法,导致同样是捡别人的信用卡取钱,却被判不同的罪名。在成都,某法院对此行为认定为犯盗窃罪,另一法院却认定为犯信用卡诈骗罪。最高人民检察院5月6日公布的司法解释将终结这样的困惑,明确:“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法制日报》5月7日)。
  实际上,媒体作出“最高人民检察院5月6日公布的司法解释将终结这样的困惑”的判断是不准确的。因为,这一解释并没有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并不一定会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而仍然会根据自己的理解对“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的行为”进行定罪量刑。因此,法院之间对于这种行为如何定罪相互“掐架”仍然不可避免。
  在实践中,各级法院作出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不一致的罪名认定屡见不鲜。在轰动一时的足球裁判龚建平受贿案中,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一个解释,认为裁判受贿可以归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范围,因此,北京市检察机关以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其提起公诉,法院却对其判受贿罪。这充分说明,最高检的解释并不能统一对罪名的适用,法院仍然会作出与解释不一致的判决。
  因为,司法解释分为两种,一种是审判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属于法院审判工作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的解释;另一种是检察解释,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的解释。由于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监督与业务指导关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解释对全国各级法院适用;由于上下级检察院存在领导关系,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解释对全国各级检察院适用。
  但是,各地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不存在监督、领导与业务指导的关系,法院对于最高检的检察解释并不需要遵照执行,而只是作为一种参考,因此,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解释,法院可以执行,也可以不执行,这如何能说最高检的解释统一了对“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的行为”的定罪,“终结这样的困惑”呢?
  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意义在于,统一了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对于这一行为如何认定的认识,使得检察机关对这种行为统一以“信用卡诈骗罪”提起公诉,并不能对法院之间的争议起到统一认识的作用。
  要让各级法院和各级检察院对具体行为如何定罪都能统一认识,特别是要防止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相互“掐架”现象发生,这就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能建立一个协商和沟通机制,在关系到具体行为如何定罪这种与检察、审判工作都有关的事情上,能共同协商,以两家的名义共同下发司法解释,指导各级法院、检察院的工作,如此才能真正统一对于具体行为如何定罪的争议。